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及范围 要准确界定刑法上所指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必须以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为前提,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颤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是为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刑法上称“公共交通工具”而非“交通工具”,即明确了两层意义:(一)、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为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这种服务可以是赢利性的,如运输企业的公交车辆;也可以是非赢利性的,如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专用车,但排除了私人自用交通工具。(二)、应是能同时供多人使用的。亦即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以一定数目的容载量为标准,而不是任意数目的额定载容量的交通工具均可列入《刑法》上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2、应是指机动交通工具。从刑法的立法本意看,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列为重罪,是考虑到公共交通工具容载量大,速度快,因而在遭受暴力侵犯时,对公众的危害性也大的特点。因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是指容载量较大的机动交通工具,而不包括一些山区小城镇从事交通运输服务的人、畜力交通工具。 综上述特征,结合颤租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法上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系茄洞兆指: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额定容载量一般在4人以上的机动交通工具。一般包括:飞机、轮船、火车、公共汽车、中巴车、电车、出租汽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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