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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丰联超市为何改成阳光盛源

德阳丰联超市为何改成阳光盛源

德阳丰联超市为何改成阳光盛源裁判文书详情李会与四川阳光盛源商业有限公司、四川丰联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布日期:2019-12-09文书首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川0603民初2647号原告:李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阳光盛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禅晌缓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公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7。法定代表人:刘道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丰联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山路1010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33877U。法定代表人:邓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原告李会与被告四川阳光盛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四川丰联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联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被告丰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原告李会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被告所属“丰联超市”从事仓储货物商品管理工作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任劳任怨并认真负责至2019年5月。被告原“丰联超市”利用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未依法签订双方劳动用工合同,无故多次扣发员工基本工资,且以种种理由为达到解除原告的用工目的以调换工种为由,通知(口头)原告于2019年7月起不在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为达到其非法目的于2019年5月与“原丰联超市”依法办理企业合并相关主体变更及实体经营管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原丰联超市”、阳光盛源公司要求依法处理所涉及相关权益未果,依法向劳动主管部门备案并请求处理,未果。2019年7月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2013年至2019年);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判令被告依法出具失业证明书;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丰联超市与阳光公司合并不属实,我公司与丰联超市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应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丰联超市辩称:丰联超市与阳光公司并未合并,只是部分店面转让给阳光公司;我方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李会未买保险,但是将社保补贴发放给了李会;原告该次诉讼未经仲裁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丰联超市与原告李会签订《劳动合同书贺模》,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李会同意在被告丰联超市配送部从事理货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德阳市旌阳区,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每月12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1日支付。原告与丰联超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丰联超市管理,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6月3日,原告李会作为当事人,以要求用人单位丰联超谨如市支付拖欠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处理,无果。2019年7月8日,原告李会作为申请人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阳光公司、丰联超市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补发工资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限令出具解除合同文书。2019年7月11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德劳人仲不字(2019)27号],以“仲裁申请中被申请人阳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本委告知后你拒绝更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德劳人仲不字(2019)27号]、《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登记表》、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综合双方的辩论意见及理由,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告阳光公司是否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李会与被告丰联超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接受丰联超市管理并获取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会以被告阳光公司与丰联超市已办理企业合并为由,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应责任,但现有证据证明阳光公司与丰联超市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李会无劳动合同关系,阳光公司不是本案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阳光公司的起诉。关于原告李会与被告丰联超市的劳动争议是否应当先行仲裁问题,本院认为,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德劳人仲不字(2019)27号],明确载明了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被告阳光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李会与被告丰联超市间关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尚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李会与被告丰联超市间的劳动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须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李会与被告丰联超市的劳动争议的纠纷尚未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案本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李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会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尾部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卫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