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将某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得依据授权法(含宪法)创制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它通常具有两方面的内容:①国家行政机关接受国家立法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关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亦称“准立坦哗法”。 (1)行政立法的立法者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受权性组织。行政立法职权和权限须由法律特别规定。不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行政立法权。除上述指出的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五个层级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特别授权的某些组织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外,其他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无权从事行政立法行为。至于县(市)、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应视为行政立法行为。其他行政行为,一般指具体行政行为,所有法定行政机关或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都有权在其喊罩职责权限内实施,无须法律特别规定。(2)行政立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机关立法是代表国家从事的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的特殊行政行为,不仅必须具备法定的职权,而且必须在其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例如,根据法律或法规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或法规的授权制定规章等。超越法律、法规的要求或授权的事项立法无效,应予撤销。这是较之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格的特别限制。(3)行政立法行为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富特定性。前者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后者的对象是特定的、个别的;前者作出的规定一经发布即对法定范围内的人和事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为后者提供依据,并非对特定的人和事的具体处理;后者是依据前者的规定对具体人和事作出的处理。(4)行政立法行为较之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长的时间效力。行政立法行为的效力具有延续性和无溯及力,它对同一类型的人和事可以多次反复适用,且只有向后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一经履行或实现即告消灭,某些具体行政行为还可追究既往,如行政处罚行为就是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制裁。(5)行政立法行为须遵循更为正规和严格的程序规则;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相对较简单灵活。而且两种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同。行政立法行为必须采取特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公开发布;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可以是公开发布的书面形式,或是一般的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6)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让渗行行为的不同还表现在其不可诉性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立法行为不能成为诉讼或诉愿的对象,即对行政法规、规章不能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而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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