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历史上,"诉"和"讼"开始是分开使用的。从我国法制史演进上讲,西乎历汉和西汉以前的律文和有关文献资料中,均只用"讼"字,而无"诉"字。自东汉起,在一些文配顷搭献资料中陆续出现了"诉"字和"讼"字的连用,如《后汉书·陈宠传》中说:"西周豪佑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但诉讼一词正式入律则始入元朝,元朝的《大元通制》第十三篇的篇名即为"诉讼"。这个概念一直延用至今。 自"诉讼"一词出现后,单独的"讼"字所包含的不够清楚的告的意思,也就被"诉"字取代了,只保留了争或争辩的意思,就是说,诉乃告,讼乃争或者争辩。但是,无论告或者争和争辩,都得有双方,告者和提出争或者争辩者,即原告一方。被告者或与之争辩者,即被告一方,双方争辩是非曲直于官府也。承告和裁判原、被告双方讼争案件的是非曲培拿直者,就是司法机关。而无论是原告一方的告,原、被告双方对案件是非曲直的争或者争辩,还是司法机关从中所进行的裁判,都不是什么静态的东西,而是一系列行为。此外,作为一种活动的诉讼,它不仅需要司法机关及原、被告双方,而且还需要有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而代理、辩护、作证、翻译等本身,也都是一系列的行为。某个案件如果需要其中一些人参加时,他们所进行的行为,也都是处理该案件不可缺少的行为。在欧洲一些国家,诉讼一词的原始意义是发展和向前运动的意思,它系拉丁文actio 一词演变而来的,英文为procedure,指一个案件的发展过程,即从诉讼案件的提起至法庭审理、制作判决及其执行的逐渐运动的整个过程,这个过程当然也是以司法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为其内在动力而得以运行的。 诉讼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原始社会没有诉讼,在原始社会,人们之间也有争端与纠纷,但是,这种纠纷无需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是由当事人自己按照传统的习惯就可以解决。诉讼是国家实施法律的一种活动,它同国家和法律密切相关。没有国家和法律,就没有实施法律的诉讼。诉讼是国家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授权给一定的机关,通过诉讼,查明案件与纠纷的事实,应用法律,解决争端,来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和利益。所以,诉讼的实质,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司法权的重要活动。